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并结合我校实际,为进一步做好我校全日制普通本科毕业生学位授予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在本校完成学业的全日制普通本科毕业生评定授予所学专业相应学科门类学士学位。
第二章 获得学士学位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条 学士学位的授予工作应坚持综合素质和能力全面考核的原则。对具备下列条件者,可以授予学士学位: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和文明素养;
2.具有正式学籍,在允许的修业年限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学习任务,经审核准予毕业,其历年课程、各实践教学环节、毕业实习、毕业论文(设计)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了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要求课程平均成绩≥70分,即课程平均学分绩点≥2;
3.具有从事本专业科学研究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4.在校期间达到青海大学规定的大学英语课程学位分数线。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或缓授予学士学位:
1. 学生毕业时做结业处理,未能取得毕业证书者;
2. 未达到第三条要求者;
3. 受过记过及其以上处分者。
第五条 因为受记过及其以上处分,取消学士学位评定资格者,若在校学习期间表现较为突出,在规定学习年限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学习任务,达到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本人申请,所在院、系(部)同意,经教务处和学生处审核,可以在毕业当年恢复其学士学位评定资格。
1.四年(医学五年)课程平均成绩排名在该班前10%(含10%)者;
2.受处分后获得校级“三好学生”或其它校级以上(含校级)奖励,并且四年(医学五年)课程平均成绩排名在该班前30%(含30%)者。
若达不到以上条件者,在毕业一年内,如有突出表现,可申请恢复学士学位评定资格(详见《青海大学学士学位缓授办法》)。
受两次以上(含两次)记过或以上处分者,不再恢复其学士学位评定资格。
第六条 因为未达到第三条第4款要求,毕业当年未获得学位者,可以在毕业一年内根据《青海大学学士学位缓授办法》申请恢复学士学位评定资格。
第七条 因为第四条第1款未获得学位者,结业后经参加相关课程考核或补修实践教学环节课程,成绩合格,可以根据《青海大学学士学位缓授办法》申请恢复学士学位评定资格。
第三章 学位评定程序
第八条 各院、系(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本实施细则,对应届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资格进行审核,提出应该授予和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和意见,上报教务处。
第九条 教务处对各院、系(部)上报的应该授予和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进行复核,通过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上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各专业学士学位授予学生名单。
第十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示和公布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向学生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十一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必须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公正合理,如发现学位申请者或有关单位(部门)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节,一经查出,即严肃处理,直至撤消已授予的学士学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于2010年6月 22日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自2010级学生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修改权、解释权属于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